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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层瓦楞纸板

2023-07-07

时间: 2024-03-10 02:53:16 |   作者: 三层瓦楞纸板

  申请人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即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江环罚字〔201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从轻作出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是新办企业,一直重视环保管理,积极申请环评批复并已获得批复和申请排污许可证,且事后已补充提供涉案相关环评批复文件资料。

  二、申请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和减少因生产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已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办理相关环评手续,但因第三方业务繁多而未能及时予以落实。

  综上,申请人主动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后果,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请复议机关考虑新办企业的客观情况和困难,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从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涉案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系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2017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在进行纸箱生产加工。申请人的生产车间正在作业,其印刷机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简单沉淀处理后外排。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生产车间、印刷机产生废水集水池以及集水池排水口进行了拍照,作为申请人已投入生产并排放废水的证据。同时,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中精确指出:“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亦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纸箱生产加工。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常生产……该厂作业过程中印刷机产生的废水经简单沉淀处理后外排。”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名予以确认。而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文某也供认“我单位至今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印刷机产生的废水经简单的沉淀处理后外排,这些治污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另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关于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环审〔2017〕X号)于2017年5月4日印发,说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仍处于未办理环评手续而擅自投入生产的状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可见,申请人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治污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便擅自投入生产,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立即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另外,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结合对申请人违法情节的考虑,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江环罚字〔2017〕X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从事纸箱印刷生产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703MA4UQXXXXX,经营住所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某镇某工业区X号厂房,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

  2017年4月26日,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纸箱印刷生产项目,主要生产工艺为:纸板→分纸→印刷→开槽→打钉或粘箱→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分纸机1台、打钉机3台、印刷机2台、开槽机1台、粘箱机1台以及其他辅助设备,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承认其公司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未经有管辖权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也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情况下,并于2017年1月开始从事纸箱生产加工。另外,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常生产……其作业过程中印刷机产生的废水经简单沉淀处理后外排。

  2017年5月4日,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申请人报來的《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出具江环审〔2017〕X号《关于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经审查批复认为:一、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拟选址于江门市蓬江区某镇某工业区X号厂房,从事五层、三层瓦楞纸箱生产加工项目;生产规模为年产五层、三层瓦楞纸箱300万个;……四、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七、项目建成后,须按规定向我局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产。

  2017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江环改〔2017〕第X号),责令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2017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环罚听告字〔2017〕X号),并于2017年5月15日留置送达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材料。

  2017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环罚字〔2017〕X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罚款10万元;并于2017年6月5日留置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文书。

  以上事实,有《关于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材料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名义作出,经机构改革后,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更名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故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统一承担。因此,本府对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筑设计企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省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马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7年4月26日到申请人生产地点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后由于原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江环审〔2017〕X号《关于江门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对申请人作出责令立马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适当的。另外,由于申请人供认其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其给予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最低罚款数额。综上,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本府对此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到申请人生产经营地点开展现场检查,申请人的相关负责人在当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7〕X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